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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长正与邓发华、唐桂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发华,陈长正,唐桂华,陈山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发华(曾用名邓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正(曾用名陈长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桂华,农民,系陈长正的妻子。原审被告:陈山文,农民,系陈长正三子。上诉人邓发华因与陈长正、唐桂华、陈山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定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邓发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邓发华仍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又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发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陈长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原审被告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25日,以陈长正为家庭代表的4人,承包原定远县七里塘乡三星村的13.8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005297号。2012年10月26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定农地承包权(2007)第206220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陈长正及其家庭成员外出打工。因家庭劳力不足,唐桂华、陈山文于2001年4月16日与邓发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唐桂华现有砖瓦结构房子三间,经本人同意将三间房子转售给邓继华,总计折款5600元,现根据邓继华本人同意一次性付清5600元,房子所有权永远属邓继华所有。2、唐桂华同意本人承包土地的4人承包地转交邓继华承包,计12亩,到什么时候邓继华要按时完成4人的上级各项财经任务及杂工。本12亩承包地永属邓继华承包,不准退还给唐桂华,但唐桂华也不能随时要回承包地12亩。证明人陈大龙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审另查明:邓发华原系定远县七里塘乡前黄村代庄组村民,1995年9月15日,邓发华与七里塘乡前黄村经济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人口3人,承包耕地面积4.08亩。2011年1月,其家庭户口迁至与陈长山、唐桂华、陈山文所在的七里塘乡大秦村下东组。陈长正以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家庭其他成员签字同意也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邓发华返还陈长正三间砖瓦房屋和12亩(登记面积为9.2亩)承包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桂华、陈山文于2001年4月16日与邓发华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房屋买卖部分,因唐桂华、陈山文系陈长正妻子、儿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邓发华购买房屋后居住至陈长正起诉时,已近十二年之久,陈长正从未对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其虽未出具书面的同意意见,但邓发华有理由相信唐桂华、陈山文处理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其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邓发华属于有偿取得,并无任何过错。另外,在近十二年间,陈长正与唐桂华夫妻关系正常并在一起生活,而陈长正却诉称其不知道卖房,亦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有关房屋买卖条款应属有效。故陈长正要求确认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唐桂华、陈山文于2001年4月16日与邓发华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承包土地转让部分,因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陈长正依法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陈长正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长正妻子唐桂华、儿子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唐桂华同意本人承包土地的4人承包地转交邓继华承包,计12亩,到什么时候邓继华要按时完成4人的上级各项财经任务及杂工。本12亩承包地永属邓继华承包,不准退还给唐桂华,但唐桂华也不能随时要回承包地12亩”。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是采取转让方式的土地流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陈长正、邓发华均无充分证据证明2001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中涉及承包土地转让的内容已经发包方同意,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故陈长正要求返还9.2亩(共计12块)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桂华、陈山文与被告邓发华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转让承包土地的条款无效;二、被告邓发华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正12块承包土地(四界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驳回原告陈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长正负担20元,被告唐桂华负担20元,陈山文负担20元,邓发华负担20元。邓发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2001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中涉及承包土地转让的内容已经发包方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定远县七里塘乡三星村委会证明涉案承包土地转让经过了发包方同意。二、无论双方《协议书》中土地流转条款是转让还是转包,该条款均有效,邓发华不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陈长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长正一审的诉讼请求。陈长正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是邓发华与唐桂华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经过发包方同意。对于该焦点,在原审中邓发华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02年10月8日三星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而根据原审法院2013年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显示,时任三星村支部书记邓正龙证明,在2002年,三星村没有向邓发华出具过证明材料,而且当时三星村并不知情,事后知道双方之间的矛盾调解未果;陈长正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种粮农户补贴统计表,证实陈长正事后经村、镇和县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这说明发包方没有同意过土地转让。从证据效力来看,关于转让土地是否经过发包方同意,陈长正的上述证据显然证明效力强。二、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唐桂华不是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他人签订协议。除此之外,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了土地向本村民组以外的他人转让的民主程序,该法律规定土地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时,需要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由此可见,涉案土地转让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发华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邓萍、韩文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定远县七里塘乡大秦村委会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当时村委会在换发承包经营权证时给邓发华换发,后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发生纠纷,乡农委将承包经营权证收回。陈长正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陈长正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否是邓萍、韩文言本人书写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出庭,证言没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邓发华曾经办理过经营权证,那么邓发华应当持有相应的材料或复印件。既然涉案土地经营权证登记人为陈长正,说明陈长正才是合法的经营权人,同时也证明发包人未同意邓发华与唐桂华之间的土地转让。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邓发华举证的证据一邓萍、韩文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二人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定远县七里塘乡大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达到邓发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陈长正持有的定农地承包权(2007)第206220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12块(9.2亩)承包土地,现由邓发华占有耕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承包土地流转的条款是否有效;邓发华是否应当返还陈长正12块(9.2亩)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的协议约定,唐桂华同意将4人12亩承包地转交邓继华承包,到什么时候邓继华要按时完成4人的上级各项财经任务及杂工,12亩承包地永属邓继华承包,不准退还给唐桂华,唐桂华也不能随时要回承包地。一审庭审中,陈长正、邓发华的委托代理人均认为该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陈长正、唐桂华均无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邓发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原定远县孙集乡前黄村代庄村民组4.08亩的土地。邓发华虽然举证了定远县七里乡三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与唐桂华、陈山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发包方是知晓的。但该村委会并未与邓发华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2012年10月,定远县人民政府向陈长正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陈长正家庭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事实说明,唐桂华、陈山文与邓发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未经发包方同意。邓发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方同意唐桂华、陈山文向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邓发华返还陈长正家庭承包土地并无不当。邓发华关于唐桂华、陈山文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发包方同意、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