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曹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多次离婚复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只考虑其个人利益,长期在外地办厂,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双方已有六年未共同生活,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曾到当地派出所报失踪案寻人未果。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离婚、复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曹某乙系原、被告生子的事实。3、派出所报案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失踪曾经向派出所报案。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对曹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曹某乙表示如双方离婚,要求跟随原告曹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曹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曹某甲无异议,被告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年××月××日,曹某甲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曾用名徐磊),现就读杭州市丁兰中学初中二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多次离婚复婚:2004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亦采用公告送达。在此期间儿子曹某乙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在诉讼中经征求婚生子曹某乙意见,其表示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一直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经常处于争吵、摩擦状态。双方虽经离婚、复婚,但最终不能调和矛盾、修复夫妻情感,双方分居已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曹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曹某乙已年满十周岁,表示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自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夜尽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