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用名代双玉,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xxx号xxx室内,容留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二、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检举揭发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徐某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检举揭发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