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耿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治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如意,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永和,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利峰,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包业喜,男,蒙古族,1972年11月11日生。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耿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如意、胡永和,被告耿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包业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如借期届满不能清偿本息,则利息加收50%。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400504元,加收利息为200402元;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为608175元,加收利息为304087元。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和加收利息三项合计为201316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息合计为2013168元,以及直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300000元借款是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借,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原告起诉2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耿利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时,就逾期部分加息50%。同日,被告耿利峰在借款单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耿利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利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利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400504元,加收的利息200402元,共计800906元。又查明,2007年6月19日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耿利峰作为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借款单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耿利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单一份,2007年6月19日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单一份,证人郝治军出庭所作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耿利峰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可以证实被告耿利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耿利峰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耿利峰辩称原告起诉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郝治军出庭所作证言证实了向被告耿利峰多次催要及2014年7、8月份最后一次催要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其利息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加收50%利息200402元的诉讼请求,因加收50%利息的约定实质属于违约金约定,对于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其二者之和不能超过4倍利率的规定,因此在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对其主张的200402元加收利息不应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7年6月19日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因签订该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上的借款人也为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借款300000元的偿还责任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就该笔借款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利峰偿还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耿利峰偿付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400504元。(从2007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三、以上一、二项共计6005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耿利峰支付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4倍计算。五、驳回原告乌海市广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11453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时,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直接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