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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珊南。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委托代理人曾浩明。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谭云鹏。原告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浩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下达采购单,分别要求采购价值15293元及价值49971元的器材产品。原告依照订单要求按时按质地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后,被告一直拖欠案涉货物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2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131.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后月结30天即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对被告设备调试造成很大影响,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进行扣款或延迟付款;被告有权追究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正品的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0日、9月26日、10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采购气缸、磁性开关等产品,被告在采购单中注明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等,同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延期交货或品质不良所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将依公司条例执行扣款处罚或推迟付款;购料付款日为每月30日至次月5日。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原告按照采购单的要求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并加盖“已收货、待验收”章予以确认,货款共计65264元。后,2014年10月及12月,双方进行对账及签收发票回执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65264元;双方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检验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收货后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合格,被告辩称其仅是注明收货并未验收,且至今仍未验收,其在2014年9月份以口头方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签收回执、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5264元,并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后月结30天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4年10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购料付款日为每月30日至次月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被告在采购单及送货单中均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来看,被告主张在2014年9月以口头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时,亦没有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后月结30天即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东莞市新越液压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保全费684元,由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