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开治与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赵一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治,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36号原告:李开治,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一川,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园区四支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834-7。法定代表人:赵一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开治与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治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为了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2013年底归还,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一川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开治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开治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开治支付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李开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一川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李开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赵一川账户转款170000元,共计转款270000元,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李开治借款300000元。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开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开治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开治要求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开治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李开治向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催告,原告李开治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原告李开治要求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开治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开治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开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800元,实际收取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赵一川、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