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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平市。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我与董某某欲承包内蒙古扎赉特旗墨香居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前,董某某主张增加刘某某为合伙人并要求我退出,二被告承诺给我工程中介费50000元,尚欠25000元中介费至今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中介费2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此工程是我们三人共同与开发商谈的,费用都是我与董某某出的,原告未出费用。原告主张我是后加入的不属实,合同是我与开发商签订的,我们签合同后雇佣原告当工长,原告要求分股份,我不同意,原告就在工地闹事。我与董某某承诺给其25000元中介费,但此款已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内容与被告刘丽华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欲承包内蒙古扎赉特旗墨香居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时,二被告承诺给原告中介费25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二被告于当日将25000元中介费给付原告,未抽回欠据,但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据,证明欠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诺给其25000元中介费,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25000元欠据,当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25000元收据,证明所欠中介费已付清时,原告又主张二被告承诺给其50000元中介费,已给付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给付,但就这一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