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灯行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辽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佟二堡镇经营部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佟二堡镇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灯行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44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昊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满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辽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佟二堡镇经营部,住所地灯塔市佟二堡镇。负责人邓宏飞,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9日,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辽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佟二堡镇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化肥共计20吨,货值金额共计70,000.00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化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10,500.00元。2014年9月15日,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到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另查,2014年12月24日,灯塔市人民政府下发灯政发(2014)29号关于印发灯塔市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组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科级,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市内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安全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同时撤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院认为,原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灯市工商处字(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光华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