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重型自卸从平果县果化镇镇政府方向行驶到果化十字路口,欲倒车至果化供销社工地卸下石粉。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平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整,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平果县果化镇镇政府方向行驶到果化十字路口,欲倒车至果化供销社工地卸下石粉。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未注意观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轧醉酒后躺在该路段上的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材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强制保险单,证人梁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未逃逸,也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上述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