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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磊,韩玉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娟。上诉人朱磊因与被上诉人韩玉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朱某甲;2011年7月7日在谯城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朱某甲由被告韩玉娟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年××月份,被告将朱某甲的名字变更为陈某;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婚;被告已结婚,并生有一子,一家四口人居住在武城县城滨湖丽都小区;朱某甲在武城县城一家小学上二年级。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朱某甲的抚养权,并自负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被告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据二是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客商;被告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录音一份,证明女儿常常由被告的父母看管和接送,伤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有异议,并称2013年6月1日的时候孩子在被告的父母处上学,被告陪同,2013年9月1日孩子已在上学了;证据四是录像一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亲接送,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和看管孩子;被告异议称,2013年6月1日的时候孩子在被告的父母处上学,由被告的父母接送,孩子回家被告辅导孩子的学习;被告提交一份证据,即照片六张、相册一本,证明孩子在县城上学,还在县城的家,家里人对孩子是平等对待的;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4日证人和原告及两个代理人去看孩子,做被告的工作,没见着孩子;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3年6月24日证人和原告及两个代理人去看孩子,非亲非故证人为什么去看孩子,只能证明其已和原告一起提前介入本案,不能保证其证言的公正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分析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是对原被告及孩子基本情况的叙述,不能证明朱某甲在被告处不利于其成长;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朱某甲活泼健康,幸福的融入被告一家的这个大家庭,在这个环境中有利于朱某甲的成长。且其和被告长时间一起生活,已相互了解生活习惯,亦已适应被告处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磊请求变更女儿朱某甲的抚养权,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且朱某甲和被告韩玉娟长时间一起生活,已相互了解生活习惯,亦已适应被告处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磊负担。上诉人朱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责令被上诉人将女儿现姓名陈某恢复成原姓名朱某甲;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7日在谯城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后领取离婚证。上诉人按离婚协议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可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再婚后没有抚养能力,一直把婚生女儿朱某甲送给其父母抚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女儿朱某甲的名字更改成陈某,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女儿年龄尚小,为了使女儿生活幸福,身体健康,就学有一个美好的环境,女儿朱某甲跟随上诉人生活比较有利,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生活条件明显的对抚养女儿不利。上诉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年薪在15万元以上,有车有楼,一直没有再婚,女儿跟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活条件明显的优于被上诉人,为了给女儿朱某甲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及就学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实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玉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工资收入证明,证实上诉人为山东蔚蓝公司的营销经理,年收入在15万元以上;二是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有小型轿车一辆,条件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根据朱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2005年2月9日(阴历),阳历为××××年××月××日,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抚养权问题可以征求其意见,本院对朱某甲依法进行了调查,其称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表示对笔录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质证,上诉人未到庭,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该笔录内容的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判定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最大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朱某甲自2011年父母离婚后至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已经适应被上诉人新成立家庭且能够健康成长。另外,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个人意愿进行了调查。根据本院对朱某甲的调查,其称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朱某甲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并没有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上诉人虽然主张自己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但这并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所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将陈某变更为朱某甲,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到庭参与调解,对于该部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张苏哲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