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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群与张芙蓉、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张芙蓉,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徐群,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芙蓉,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飞,驾驶员,系张芙蓉丈夫。被告: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代码74087897-8。法定代表人:朱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群与被告张芙蓉、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的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张芙蓉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群诉称:2013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张芙蓉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X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庙乡蒋南村路段,因张芙蓉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芙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徐群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已赔付,对其余的损失保留了相关诉权。后又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检查费50007.4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305.98元,庭审期间增加至104941.97元。张芙蓉辩称:我驾驶的皖C×××××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第三被告赔付后,原告应将我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皖C×××××号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张飞,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飞赔付。我公司同意张芙蓉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前期医疗费已处理过,按主次责任的比例赔偿,扣除我公司上次已赔付过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张芙蓉驾驶登记车主为固镇县贺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固镇县道X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庙乡蒋南村路段处,遇徐群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因张芙蓉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群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芙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群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检查费5726.75元(此款已由张芙蓉支付)。2013年12月17日,徐群亲属李学明向张芙蓉丈夫张飞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该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2013年12月29日至30日,徐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817.9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治疗。2013年12月30日,徐群乘蚌埠市龙子湖曹山医院救护车前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为此,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400元。徐群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1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急诊费等计37952.24元。该院诊断徐群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转六院近一步治疗。2014年1月17日,徐群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月23日,共6天,花去医疗、检查费21083.73元.该院诊断徐群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徐群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购买了轮椅一辆,价值328元,西臣高分子夹板一只价值32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211元。前期费用已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本院已作出(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履行完毕。在诉讼前徐群向本院申请对皖C×××××号进行查封,为此,徐群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2014年2月28日徐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天,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用50007.48元,并支付了交通费2280元。2015年2月15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群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被鉴定人徐群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为此徐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张芙蓉驾驶的C6808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固镇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的比例赔偿,扣除我公司上次已赔付过的费用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徐群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无评估、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该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徐群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为徐群治疗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认定,徐群因本起交通造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60007.48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9090元(101元∕天×90天)、误工费11970元(66.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496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85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52285.98元[(60007.48元+1800元+1350元+2200元)×80%],合计100877.98元[此款中支付给张芙蓉5706.75元(5726.75元+1000元-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00号徐群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驳回原告徐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徐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