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经商,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28日、12月14日凌晨潜至肥西县严店乡电信支局,2014年12月9日凌晨潜至肥西县严店乡邮政局,盗窃多部手机、移动电源和现金,涉案价值人民币21307元,所盗手机、移动电源部分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09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潜至肥西县严店乡电信支局,用老虎钳撬开卷闸门,沿缝隙钻进营业大厅,将大厅内展示柜中一部海信牌手机、一部TCL牌手机、一只步步高牌蓝牙耳机以及工作台下保险柜内现金7000余元盗走。后,李某甲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城南废品收购店”将其所盗两部手机、一只蓝牙耳机出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以每件人民币10元的明显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9元、TC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9元。2.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潜至肥西县严店乡电信支局,用老虎钳撬开防盗门,进入营业大厅,将大厅展示柜中五部苹果牌手机、一部海信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块清华同方牌移动电源、一块小米牌移动电源以及工作台上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盗走。后,李某甲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城南废品收购店”将其所盗七部手机、两块移动电源出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以每件人民币10元的明显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五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计8000元、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清华同方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100元、小米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9元。3.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潜至肥西县严店乡邮政局(包括储蓄银行营业所和邮政支行),先用老虎钳撬邮政局大门外ATM机,发现无法撬开后,又用扳手撬邮政局卷闸大门,当其进入邮政局内部,因报警系统发出警报,遂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潜至肥西县严店乡电信支局,用老虎钳撬开防盗门,进入营业大厅,将大厅展示柜中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四只三星牌蓝牙耳机、两个金士顿牌内存卡盗走。后,李某甲逃出营业厅,用老虎钳撬开通往电信支局二楼办公室推拉门,翻窗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8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两个金士顿牌内存卡价值人民币计1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供述;被害人解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曹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俩被告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第三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对二被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文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