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4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并登记,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无所事事,经常吵闹,直到2012年分居2年多,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份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现年17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00元。被告林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赚的钱都在原告处,2011年5月5日我与原告复婚后,原告拿了我13,500.00元,我父亲卖菜的6,000.00元,我和原告盖小房的接礼钱9,000.00元,我母亲烧周年的6,000.00元都被原告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后离婚,2011年5月5日复婚,婚生子林某乙,现年17周岁。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证、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均在原告处,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