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允洪、何正健与何正健、楼小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允洪,何正健,楼小萍,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金允洪。委托代理人:李忠、陈丽娜。被告:何正健。被告:楼小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新、胡华杰。被告:叶晓鹃。被告:许技华。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基林,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健,董事长。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健,执行董事。被告:陈爱珍。委托代理人:张鹏。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金允洪与被告何正健、楼小萍、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叶晓鹃、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依法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4日裁定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2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允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何正健、楼小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华杰,被告陈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鹃、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允洪起诉称:被告何正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详细约定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叶晓鹃、楼小萍、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何正健一次性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正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暂合计人民币605万元。2、被告何正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85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68500元。3、被告叶晓鹃、楼小萍、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何正健答辩称:1、借款500万无异议,该借款是向案外人陈为龙(音)所借,借款对象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借款后被告何正健支付了陈为龙总共款项20万元,其中这20万元不包含2分利的利息,借款的当日打给陈为龙借款20万,认为该款项予以本金中扣除。3、2013年12月19日双方所签协议当日,被告何正健是与陈为龙商量好之后所签,乙方并没有签字,原告本人也不在,该借款协议由被告何正健所签,除了何正健三个字自己本人签之外,其他的书写内容都是事后所填写。签字之后把借款协议交给陈为龙。4、陈爱珍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何正健与担保人陈爱珍不认识,借款协议陈爱珍有签字。5、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100万及本案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庭调整。被告楼小萍答辩称:1、担保属实。2、其他观点与被告何正健答辩的内容一样。被告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爱珍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陈爱珍不是担保人。叶晓鹃是认识的,何正健到公司找我,让我带公章去的。陈爱珍是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的法人章、财务章一直由本人保管,2013年12月17日接到公司老总许技华的电话通知,让我带公章,由何正健带我到义乌盖章,具体事项他已和何正健谈妥,让我配合何正健即可。我和何正健到义乌一宾馆茶座时,另外一个人已在宾馆等了,我与对方并不认识,当时他拿出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让我盖章,说具体金额和条款等许总签字时再填,说许总在出差回来的飞机上,我把公章盖好后,他让我经办人签名,我当时说:我就不要签了吧。他(具体不知道是谁)和何正健都说:经办人签名没关系的,是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和许总提供担保,又不是你,你只不过是经办而已。我与东纺日用品只是表见代理行为,担保是公司行为与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何正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楼小萍、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美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3、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8500元。被告何正健、楼小萍质证意见:1、该借款协议三性有异议,首先关于真实性,该借款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向案外人陈为龙的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并未在场签订本协议,担保协议与借款依据不真实。2、关于合法性,被告认为格式化样本的协议,当中第3条约定20%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损失不能一起承担,被告是与案外人陈为龙之间借款,与本案原告无关联。4、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的事实。因为很多借款当中,打款人并不一定就是真正借款人。5、对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请依法调整。被告陈爱珍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借款目的没有异议。借款协议右上角没有陈爱珍的签字。陈爱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下面的签字是陈爱珍本人签字对的,当时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的,并不具备担保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爱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从2009年至今陈爱珍是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会计。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陈爱珍系会计,对财务知识具备了相当的风险防范知识,对自己的签字是明知的,关于关联性无法得出担任会计的职务就推出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何正健、楼小萍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晓鹃申请书的内容,应被告叶晓鹃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借条、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转账凭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条具有证明双方达成借贷、担保合意的作用,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陈爱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正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叶晓鹃、楼小萍、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把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何正健的账户。2014年3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何正健未予支付。被告叶晓鹃、楼小萍、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2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借据原件,应视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何正健拖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被告楼小萍、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健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调整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律师代理费应为12万元为宜。被告何正健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应从本金中扣除20万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爱珍系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具备相关的财务知识,在借据上保证处的签字,应承担担保的责任。被告陈爱珍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健返还原告金允洪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晓鹃、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陈爱珍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何正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金允洪负担9280元,由被告何正健负担4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6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俊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