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4号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临邑县迎宾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河东开发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曹锋,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季光勇,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委托代理人王兆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吕曹锋,第三人季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4)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季光勇系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21时0分,季光勇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249省道78KM处发生交通事故,季光勇不负事故责任。季光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第三人身份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原告的公司设立登记表、第三人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证及工资表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据计五份。工伤认定阶段被告的调查笔录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上证据为证明以下内容:第三人季光勇系原告的职工,其是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交通事故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所做的决定书程序上是合法的,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季光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被告主要依据第三人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证据不足;特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并重新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临邑县公安局指挥调度室出具的接警单一份。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方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根据第三人季光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我方对其主张的其营业时间和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规定的营业时间并不代表其员工的实际上下班时间,根据其性质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肯定比规定的营业时间有所延长;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应为报警时间不符合情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报警时间有所不同也在情理之中。我方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相关证人后确认了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并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答辩人据此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应给予维持。第三人季光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记载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1时44分左右;住院病历只能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不能证实其构成工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需待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在同一张纸上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作证程序要件,对其证明的管理人员晚走时间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这是不确定的因素,两证人并不在事故现场也不是第三人的亲属,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受他人影响而做出的,且两证人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其判断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具有真实性,且两证人说是原告职工的身份也没证据相证实;对证据5的程序有异议,没有附带两位调查人员工作证的复印件,对证明的内容除上下班的时间和第三人是我方工作人认可外,其余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是在下班后70分钟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工作单位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其使用摩托车仅有20分钟的路程,这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第三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在没有对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缺乏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播放一段手机录音,并提交与其相一致的光盘并当庭播放;称该证据是对其提供临邑县公安局指挥调度室出具的接警单的补充举证,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1时43分左右,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中的21时;也是反驳被告答辩状称无报警人和报警内容的这一事实。第三人季光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公文书,对其记载的内容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只对其形式进行审查,有理由相信其记载内容的真实客观的;结合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及其员工的工作性质及第三人的居住地等因素,能确定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原告否认事故时间却没有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我方不予采信;工资表是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无权提出待查;证人证言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因其证明形式等不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所以才对其重新调查的,执法人员是我方在合法范围内安排的,并且按照相关执法要求和程序进行的,这不是当事人所否认的范畴,如认为无执法权可提供反驳证据;对两位证人的身份问题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两证人为本单位职工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原告播放的手机录音听不清楚,且手机播放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录音的内容和人员且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从光盘播放的内容反映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临邑镇老马家附近,报警男士强调事故现场受伤当事人已被送到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这就更印证了事故在前报警在后;该组证据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不能作为否认工伤结论的证据,且交警部门所确定的事实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客观认定,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差异也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在一些关键时间的认识上出现了违背常人常理的认识,其一原告能否做到在下班时间让所有员工同时撤离,否则员工拖后下班是否是正常的?其二原告称提供报警的时间就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其是否能做到事故发生的瞬间同时报警?如果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公平公正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6号证据中涉及工伤认定阶段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证明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方除认为5号证据调查程序有瑕疵外,对其他程序方面证据均无异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名;并没规定必须附带调查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要件,证明内容且与证人自己书写的证人证言相对应,视为有效证据;据此该组证实被告依法审查、受理、送达、限期举证、依职权调查并作出结论的整个过程的证据,且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方亦与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中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中对于原告的营业时间和第三人的身份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予认可,对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部分存在的异议,经庭审质证和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真实可信,亦是被告合法取得,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报警单(同时是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据之一)和手机录音及光盘,经庭审质证查明该组证据系同一证据的不同证据类型,即为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时间、报警内容和事故车辆内容等;这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更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时间;原告以此组证据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就是报警时间,是错误片面且与常理不符的,对其主张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辩论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季光勇系该公司一楼生鲜二部见习主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21时,第三人季光勇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249省道78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季光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劳动用工单位,其单位职工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原告与第三人季光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季光勇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有权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的经营性质,第三人季光勇作为原告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在公司规定的正常营业时间外要做一些准备和收尾工作,不可能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后随即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原告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仅相隔30分钟,属正常的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各种因素的存在,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内向交通警察部门报警,就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报警时间不一致的结果,这也符合常理;这也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主要因素。被告依法受理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依职权调查核实确认了认定的事实即:第三人季光勇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12月5日21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并依此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辩论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所做的德人社伤字(2014)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临邑信业商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志军审判员 王新勇审判员 王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