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宝祥与苏德功、朱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祥,苏德功,朱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王宝祥。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功。被告朱金健。委托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祥诉被告苏德功、朱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新、被告苏德功、被告朱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苏德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祥诉称,被告苏德功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3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被告朱金健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苏德功未能偿还。经催要,被告苏德功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其债务人即被告朱金健代偿借款本息40万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约定2014年7月10日结清,但至今仍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判令被告苏德功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德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但在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朱金健偿还40万元,此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朱金健辩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苏德功向原告王宝祥借款3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但是该债务约定借期4个月,原告王宝祥没有在担保期内向我主张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2014年6月10日委托书中,明确我是接受被告苏德功的委托代其给付原告王宝祥借款40万元,1个月内结清。该40万元债务是被告苏德功向原告所借,我没有收到被告苏德功委托我还给原告王宝祥的40万元,故没有偿还原告王宝祥40万元。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由于被告苏德功并没有给钱我,我不能偿还此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德功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王宝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被告朱金健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被告苏德功给付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到期后,被告苏德功未能偿还,被告朱金健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德功委托被告朱金健代偿原告借款本息4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结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到期后被告朱金健未能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朱金健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产生分歧。原告王宝祥认为,被告朱金健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份、2013年7、8月份,2013年年底,2014年一直向被告催要。其次,2014年6月10日的委托书,名为委托,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债权债务转让或债务加入。即使委托书反映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朱金健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将本来只应当约束双方的委托书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委托书之时,该委托书就对三方形成约束,任何一方不按照委托书载明履行,则构成违约。被告朱金健辩称,由于被告苏德功没有向其给付40万元,故其也没有义务代被告苏德功偿还40万元。如果被告苏德功需要再支付40万元,又何必委托被告朱金健代付,如果被告朱金健需要被告苏德功给付其40万元再向原告支付,又何必将委托书交付原告。因此,即使委托书反映的是委托关系,被告朱金健因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即其与苏德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苏德功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宝祥一直向被告苏德功催要。但该债务已转让给被告朱金健,被告苏德功并向被告朱金健出具收条,应由被告朱金健偿还,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朱金健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朱金健催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朱金健不予认可。2014年6月10日的委托书中明确,被告朱金健是受托人,不是债务的接受人,按照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受托人行为的结果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朱金健未能还款的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苏德功承担。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苏德功偿还,不应由被告朱金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被告苏德功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德功与被告朱金健签名的委托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德功向原告借款,对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朱金健对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被告朱金健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保证人被告朱金健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德功委托被告朱金健代偿原告借款本息40万元,明确表示两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金健接受被告苏德功的委托,但却未能按委托合同履行义务,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被告苏德功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朱金健系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以及要求被告朱金健作为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德功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宝祥借款本息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宝祥对被告朱金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苏德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苏德功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