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左右,韦某乙(另案处理)、韦某丙、覃某能、吴某乐、周某(四人均教育释放)等五人经事先商量预谋,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花园1号停车场电动车停车位,五人结伙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路与拉堡交界的某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2、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岑某(另案处理)、韦某丙、韦某丁、覃某能(三人均教育释放)等四人经事先商量预谋,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路58号某花园3号车库,四人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黑色台湾铃木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30元)和杜伟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路与拉堡交界的某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台湾铃木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岑某等人将雅马哈牌电动车销赃给他人(另案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台湾铃木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路与拉堡交界的某店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路与拉堡交界的某店,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黄某被盗窃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被告人韦某甲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路与拉堡交界的某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黑色台湾铃木牌电动车(系被害人陈某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台湾铃木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甲收购赃物2起,数额达人民币287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路与拉堡交界的某店抓获被告人韦某甲。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明细表、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岑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能、林某、唐某、覃凤情的证言;证人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岑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黄志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