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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旸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全、肖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女取名周某甲,次女取名周某乙,200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09年,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联系,但被告仍音讯全无。鉴于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所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复印件。3.安固乡川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6.证人周某丁的证言。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了:1.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先后于2001年8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女取名周某甲,次女取名周某乙,200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3.被告朱某某从201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在2001年8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女取名周某甲,次女取名周某乙,200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联系,但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居期间双方育有三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非婚生子周某均有抚养的义务。由于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判决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周某甲(生于2001年8月27日)、周某乙(生于2001年8月27日)、非婚生子周某(生于2002年5月28日)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李文全人民陪审员  肖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