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阳高县旧烟草局附近到阳高县西门坡的11路公交车上,扒窃张某某装在口袋里的现金7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材料、失主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从阳高县汽车站乘坐11路公交汽车,伺机盗窃作案。当公交车行至阳高县旧烟草局(现工商银行)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用刮胡刀片将公交车上乘客张某某的上衣右下口袋割开,盗取现金750元。后被告人返乘11路公交车路经阳高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失主张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以用刀片划开衣服口袋的方式扒窃他人现金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