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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锐锋、余某、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本市从化区。辩护人曾宪辉。被告人余某,出生地江西省都昌县,住江西省都昌县。2011年4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辩护人邓艳琴。被告人付某,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曾宪辉、余某及其辩护人邓艳琴、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泰路1337号新2栋一楼停车场的仓库内,结伙从事《期期中》、《新粤彩》、《香港特码王》等报纸的分拣、派运工作。7月18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上述报纸共11428份。经鉴定,其中的11158份报纸分别属无出版单位名称、假冒(伪造)报纸名称、且皆含有宣扬赌博内容,为非法出版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余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且辩称其仅受雇运送涉案报纸,并未参与经营,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同时在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且辩称其并非受雇他人,只是帮忙分拣涉案报纸,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同时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其态度及悔罪表现都十分诚恳。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泰路1337号新2栋一楼停车场的仓库内,结伙从事《都市快讯报》、《博彩通吃》、《香港特码王》等报纸的分拣、派运工作。同年7月18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上述报纸共11428份。经鉴定,其中的11158份报纸分别属无出版单位名称、假冒(伪造)报纸名称、且皆含有宣扬赌博内容,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出版物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场地租赁合同,广州市收缴非法出版物销毁场物品接收入库登记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六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手机信息截图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六支大队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余某、付某均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余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缴获的非法出版物11158份,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