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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吉成与郭恒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将其父亲郭清余承包经营的南头段14.5亩承包地以22,000.00元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始终未将耕地交付原告耕种,也不返还转包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包费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土地流转合同,证实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将其父亲郭清余承包经营的南头段14.5亩承包地以22,000.00元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将承包费2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归原告享有。原告及被告亲自署名捺印,而且张财作为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被告始终未将承包地交付原告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用22,0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颁发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被告亲自署名捺印,张财作为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经营,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将其父亲郭清余承包经营的南头段14.5亩承包地以22,000.00元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始终未将耕地交付原告耕种,也不返还转包费,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父亲郭清余承包经营的南头段14.5亩承包地以22,000.00元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已将转包费交付被告,但被告既未交付原告土地经营权,也未返还原告土地转包费,而且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转包费,并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转包费用22,000.00元的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土地转包费用人民币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