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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继叙与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继叙,男,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胥阿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继叙诉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叙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承包被告中频电炉衬生产线,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见证据3)。根据当时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即到2015年1月3日终止。承包关系终止后,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李继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李继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频电炉衬生产线,同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合同(口头形式)终止,被告没有返还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口头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保证金就应当恢复到合同产生之前的状态,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叙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