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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良先、李先晓与金良先、李先晓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良先,李先晓,杨汉兴,蒋仙龙,李宗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良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汉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仙龙(又名蒋先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顺。再审申请人金良先因与被申请人李先晓、杨汉兴、蒋仙龙、李宗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良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先晓与杨汉兴系雇佣关系,非承包关系,杨汉兴应对李先晓受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金良先无施工资质,与李宗顺同受雇于蒋仙龙,李宗顺关于金良先为其“老板”等表述实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采信。(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对于李先晓受害后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不合理。杨汉兴作为业主方应对李先晓受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机械判决本应象征性承担小部分责任的金良先承担高达60%责任,明显不当。2、二审法院对于直接导致李先晓受害的卷扬机质量问题与权属问题未予以查明,若涉及卷扬机本身质量问题,则承担责任方为卷扬机所有权人即蒋先龙,金良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对相应关系予以厘清,作出对金良先不利的判决。案件重审时违反程序追加李宗顺作为被告,明显不当。金良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关于李先晓与杨汉兴之间的法律关系。李先晓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杨汉兴者主张承揽关系。本案李先晓是按照杨汉兴要求安装铝合金门窗,且其在庭审过程自认双方之间系按门窗的每平方米计价。故原判认定两者之间存有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金良先主张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未有证据证明。其次,关于金良先与蒋仙龙、李宗顺之间的法律关系,李宗顺与金义兵均陈述其受雇于金良先,杨汉兴亦陈述金良先与蒋仙龙存在分包关系,该些陈述均能相吻合。而金良先主张其与李宗顺均受雇于蒋仙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金良先与蒋仙龙存在分包关系,金良先与李宗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李先晓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宗顺操作升降机不当,李宗顺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因李宗顺受雇于金良先,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原判酌情确定金良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故金良先主张由卷扬机所有权人蒋仙龙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判程序亦无不当。综上,金良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良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