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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尚定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尚定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喜。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懿磊。被告尚定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尚定丰、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喜、委托代理人陆超、被告尚定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尚定丰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并碾压自行车,致刘某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定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59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定丰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涉及驾驶员逃逸,其司商业险拒绝赔付,其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护理费按45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680元每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方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尚定丰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并碾压自行车,致刘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尚定丰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查获。交警部门认为尚定丰驾车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尚定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桡神经挫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行左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因左锁骨、左肱骨内固定残留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门诊复诊。2015年2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车祸致左锁骨、肱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尚定丰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尚定丰表示苏E×××××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其所有,平时为其所用,其愿意承担超过保险以外的责任。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且仅要求尚定丰承担本案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尚定丰向原告预付款项3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杨平伟经营的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新潮区0119号店面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减少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申请杨平伟出庭作证。庭审前,杨平伟至本院反映其因有事,无法等到开庭时作证,其来说明刘某是在其经营的服装城纺交市场新潮区0119号店面工作的,其是2013年4月1日和刘某签的合同,其每个月付给刘某保底工资3000元和奖金200元,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其按照刘某实际上班的时间发的工资,所以那个月工资只有之前每月的三分之二,之后刘某没有到其那上班。对上述原告方拟证明其误工费用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并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定丰是否逃逸向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辛庄中队处警警察陆进保进行调查,其称:“没有认定逃逸,因为当时驾驶员尚定丰反映没有感觉到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们根据车牌查到他的电话后,打电话给他,他当天就配合把车开到交警队。我们当时办案时也和旁观者做了些笔录,但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是知道事故发生的。旁观者称当时车子是没有停下来的。要认定逃逸的话,要件是驾驶员明知发生了事故,而有意要逃避,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尚定丰感觉到了事故的发生,所以没有认定逃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尚定丰提交的事故预交款票据、收条及本案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尚定丰赔偿,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58911.89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27天,为4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伤后90日1人护理,并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人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实际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方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20160元(1680元/月×12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92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9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7037.89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97.89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06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1977.89元,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尚定丰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逃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87037.89元。被告尚定丰在诉前向原告垫付3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故扣除被告尚定丰诉前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57037.89元,向被告尚定丰返还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0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尚定丰返还诉前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3元,被告尚定丰负担23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芝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