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东亮筑路工程队与灵宝市函谷关镇白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东亮筑路工程队,灵宝市函谷关镇白家寨村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灵宝市东亮筑路工程队。负责人李东亮,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白家寨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增帅,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爱民,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治保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灵宝市东亮筑路工程队(以下简称“东亮工程队”)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白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亮工程队的负责人李东亮,被告白家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增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亮工程队诉称:2009年3月7日,我工程队与被告签订《函谷关镇白家寨村道路硬化合同》,约定我工程队为被告村里各巷道硬化道路共11652.2平方米,每平方包工包料价为61元,工期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1日。我工程队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队工程款总额为710784.2元,但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6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队工程款550000元,并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白家寨村委会辩称:原告给我村硬化道路工程款总额710784.2元属实,但我村支付工程款额需进一步核实,再者我村经济非常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东亮工程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证明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10784.2元;2、原告负责人给被告原村委会主任白彦民书写的收条2张,印证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60000元。被告白家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7日,原告东亮工程队与被告白家寨村委会签订《函谷关镇白家寨村道路硬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硬化道路总面积11652.2平方米,每平方米61元,总工程款为710784.2元;工期45天,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1日;工程结束,被告付工程款的50%,于2009年9月27日前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道路硬化任务,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引起诉讼。由于被告声称无力还款,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白家寨村委会仍欠原告工程款550784.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28日起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白家寨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灵宝市东亮筑路工程队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白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秋平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