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百品。委托代理人陈伯文。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谭云鹏。原告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云鹏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5月4日向被告供应机电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法规通过银行转账付清货款”。原告已送货给被告,货款合计22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仍应支付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满两个月之日向原告支付22800元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货计至清偿货款之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为73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后月结60天即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进行扣款或延迟付款;2014年4月28日的送货单已经退货;双方对2014年4、5月的货款已经对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采购模块等产品,被告在采购单中注明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等,同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延期交货或品质不良所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将依公司条例执行扣款处罚或推迟付款;购料付款日为每月30日至次月5日。2014年4月10日至5月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其中2014年4月10日的货款为700元、4月12日的货款为9140元、4月28日的货款为11160元、5月4日的货款为1800元。原告辩称4月28日的货物已经退货,并提供了送货单的黄色联(结算联)为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联上注明“定位模块、压力传感器,退货、二手机”。原告主张4月28日的货物被告已经签收,并在红色联(客户联)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2014年4月、5月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传真件两份,该对账单中抬头为原告、且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印章。其中2014年4月的对账单对2014年4月10日及4月12日的货款进行确认,货款金额为9400元。2014年5月份的对账单对2014年4月28日的货款进行确认,货款为3480元。原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对账,且未制作对账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二、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2800元,并提供了4张送货单为凭。但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送货单,原、被告提供了该份送货单中不同的两联,其中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注明了部分进行了退货。原告虽辩称并未实际退货,但在没有退货的情况下由被告持有黄色联(结算联)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制作的2014年4月28日对账单中对被告手中持有的黄色联(结算联)中退货部分的货款亦进行了扣减,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对2014年4月28日的部分货物进行了退货。原告虽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对账且未制作对账单,但根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大多都是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对账,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68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后月结60天即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被告在采购单及送货单中均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后月结60天即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4元,由原告东莞市永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