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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赵爱民、曾长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赵爱民,曾长行,杨富,吴明富,林中然,邓桂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民,男,汉族。被告曾长行,男,汉族。被告杨富,男,汉族。被告吴明富,男,土家族。被告林中然,男,汉族。被告邓桂波,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赵爱民、曾长行、杨富、吴明富、林中然、邓桂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爱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8766)。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7093.99元及利息2291.23元、滞纳金2140.69元。二、2009年10月7日,被告曾长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0124)。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198.16元及利息3837.92元、滞纳金434.81元。三、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4537)。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8452.86元及利息2990.21元、滞纳金4305.23元。四、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明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8833)。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5463.96元及利息1875.63元、滞纳金1190.37元。五、2014年3月14日,被告林中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0045)。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989.9元及利息1645.1元、滞纳金534.63元。六、2014年2月26日,被告林中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0349)。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995.34元及利息1848.38元、滞纳金1243.5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或提取现金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部分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在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赵爱民27093.99元×5%≈1354.7元、杨富28452.86元×5%≈1422.6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赵爱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093.99元及利息2291.23元、滞纳金1354.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曾长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198.16元及利息3837.92元、滞纳金434.8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杨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452.86元及利息2990.21元、滞纳金1422.6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吴明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463.96元及利息1875.63元、滞纳金1190.3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林中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9.9元及利息1645.1元、滞纳金534.6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邓桂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95.34元及利息1848.38元、滞纳金1243.5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赵爱民负担588元、曾长行负担637元、杨富负担694元、吴明富负担513元、林中然负担604元、邓桂波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