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于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经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财产分割另案起诉,现诉至法院,1、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20平方米砖瓦房的折价款150000元的对半给我75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收入玉米款38300元的对半分割给我19150与元;3、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元的对半5000元,绿豆400斤对半分割给我绿豆200斤,高粱2000斤对半分割给我1000斤;4、请求分割给我耕播机一台价值2300元,灭茬机一台价值2800元,冰箱一台价值1700元,合计6800元。其他农机具、摩托车等归被告。以上共计105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不是我与原告的,不同意分割。玉米卖了38300多元,已经全部偿还债务了。四轮车是婚前的不是婚后的。高粱是1500斤,一共卖了1400元,绿豆一共是200斤,一共卖了540元钱,这些钱都给孩子教托儿费了,不同意与原告分割。灭茬机是婚前的,不同意分割,播种机是婚后的,当时是2350元购买的,冰箱是1700元购买的,现在已经坏了,返回厂家修理了。同意分割婚后财产,不同意分割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2014年的玉米收入是38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科左中旗保康镇某嘎查的120平米砖瓦房、四轮车、播种机、灭茬机、冰箱,2014年收入绿豆、高粱及斤数;2、2014年的玉米收入款38300元是否用于偿还债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证明2份;证据2,证明材料3份;证据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被告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陈某某出示证据1,证人步某某、陈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是用土房抵顶原告陈某某1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证据2,出示证人刘某某、刘某、陈小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建盖的。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陈某、步某某出庭,证明被告父亲是用土房抵顶原告1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陈小某、刘某、刘某某出庭,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建盖的。被告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递交的证据1及证人步某某、陈某的证言,因被告父亲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的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及证人步某某、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及证人刘某某、刘某、陈小某的证言,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参与了房屋施工,故对证据2及证人刘某某、刘某、陈小某的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的玉米收入是383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于某某辩称2014年玉米收入款已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于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玉米折价款19150元。原告陈某某主XX均分割2014年农业收入绿豆400斤、高粱2000斤,但被告于某某自认原、被告2014年农业收入高粱1500斤卖了1400元,绿豆200斤卖了540元,这些钱都给孩子教托儿费了,但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2014年高梁收入1400元、绿豆收入540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于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高梁、玉米折价款920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20平方米砖瓦房的折价款75000元,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120平方米砖瓦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耕播机一台,灭茬机一台,冰箱一台,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1987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1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