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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嘉、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胡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李嘉,男。被告胡兰英,女。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宝信公司)诉被告李嘉、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胡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宝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6月便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共拖欠本金20838元,利息4376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嘉、胡兰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嘉、胡兰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充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顺庆区、高坪区、阆中市和蓬安县设立办事处的批复》、《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起用南充办事处业务用章的通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进帐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嘉、胡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与被告李嘉、胡兰英签订《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南部宝信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李嘉转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嘉、胡兰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具结。事后,被告李嘉、胡兰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仍欠本金20838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嘉、胡兰英向原告南部宝信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李嘉、胡兰英不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嘉、胡兰英返还借款本金20838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律师费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胡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8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2083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嘉、胡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