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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秦广义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杏行初字第18号原告秦广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原告秦广义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养老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义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从1997年至今未履行监督和处罚兼并方偷漏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统筹和社会保险变更登记;2、征缴92-97年欠缴社会保险费和97年兼并后按月足额应缴社会保险费;3、为原告变更登记为兼并方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补发少领的养老金;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催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享有原告诉求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即本案适格被告为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广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吴 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