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受雇于简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虎门镇大莹服装电商城负一层西337号柏林皮具店工作。何某某在未经LV、GUCCI、CHANEL、PRADA、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商品。截至2014年12月,何某某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约22.6万元。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前往上述皮具店内将何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86个(约价值25800元)、钱包41个(约价值4100元)、皮带8条(约价值800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54个(约价值5400元)、钱包6个(约价值600元);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3个(约价值600元、钱包19个(约价值1900元);PRADA手袋9个(约价值2700元)、钱包31个(约价值6200元);HERMES皮带5条(约价值500元),合计约价值4.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假冒皮具一批;2.书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称其只是个打工的,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罪行,请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销售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已售金额为22.6万元,当场缴获的金额(尚未销售部分)4.9万元,合计超过25万元,据此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巨大。但本院认为,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而不应将两者累加并加重处罚。被告人销售金额为22.6万元,属销售金额较大的情形,考虑到尚有4.9万元未售货值,可酌情在该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受雇于他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仅是受雇于他人的打工者,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虎门工商分局的案涉侵权钱包97个、手袋152个、皮带13条(详见扣押清单)均为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三、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品牌:LENOVO,型号:THINKPADEDGEE431)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李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