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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春阳信用卡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益阳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经益阳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桥北支行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