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江西朗峰竹业制品有限公司转租经营吉水县芦溪岭林场所有的大东山雾里、白云庵二块面积约700余亩的竹山经营权,合同约定,山场内毛竹归经营者所有,其他林木归芦溪岭林场所有。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雇请了民工在白云庵山场上其租赁的竹山内采伐毛竹。由于采伐毛竹收益弥补不了投资,被告人陈某某便谋生秘密采伐一些杂木销售牟利的想法。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民工陈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油锯和柴刀在白云庵山场上采伐杂木,直至10月25日被人发现后停止采伐。经鉴定:白云庵山场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4.2587立方米,其中阔叶树13.479立方米,马尾松0.77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投案。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将留在山上的剩余杂木发还给芦溪岭林场,并依法追缴陈某某盗伐林木折价款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摄影照片,林权证,鉴定结论,罚没现金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俊丹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