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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文洲与李厚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洲,李厚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李文洲,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洋,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喜昌,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文,男,194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洲与被告李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洲及委托代理人程洋、林喜昌与被告李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洲诉称,我系户县秦渡镇李华园村书记,我村于2014年12月取得了本村一片林地的林木采伐证,并将该片林木卖给了麻五侠。同年12月31日,麻五侠采伐树木时,被告前去阻拦,我出面调解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脑震荡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计算1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护理费2200元(每天100元,计算11天,计算2人),误工费3312元(每天138元,计算24天),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06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厚文辩称,2014年12月31日,我发现有人采伐我村树木,就前去阻挡。后来原告前来告知我村上已经将该片树木出卖,我不能阻挡采伐树木,并且让采伐树木的人从两头开始伐树。我就由东向西走,原告就从后面抓住我的肩膀,我��地转了一圈准备向前走,原告把我左脚踩住,我将左脚向上抬时原告就用右脚踢我,他自己没有站稳面朝天倒地摔倒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麻五侠等人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户县秦渡镇李华园村采伐所购买的树木,被告前来阻挡采伐,原告遂出面告知被告实际情况,并将被告向旁边拉,不让被告阻拦伐树,被告不同意,并坐在地上抱住原告的腿不走,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在地。后来,秦渡镇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并于当日对被告做了谈话笔录。该笔录被告承认其搂抱原告腿不放导致原告摔倒之事实。原告于当日被刘建民与李成山送到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鼻出血;出院情况及医嘱:神志清,精神可,食纳及夜休可,头痛头晕逐渐消除,下地活动偶感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疼痛消除,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休息2周,门诊随诊1月。后来,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搂抱原告腿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因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未划分赔偿责任之前,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5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合理、金额适当,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确定误工天数为24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具有稳定性,故对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1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确定为每天误工费60元,误工费共计144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伤情,原告主张其由两人护理11天,每人每天护理费10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220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及有效证据印证,综合认定原告由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60元,按照10天计算较为合适,故确定护理费为600元;营养费,因出院没有医嘱注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号码为08249885的发票时间与原告入院时间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印证该租车费是因其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发票中租车费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救护车费有医疗机构在原告受伤当天出具的收费票据,故��原告要求给付救护车费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确定交通费60元;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能达到索要该损失之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91.49元。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以上损失,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92.34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9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厚文应将该款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