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自报),聋哑人,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不详。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红红,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杨铭芝,南昌市聋哑学校退休教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红红、翻译人员杨铭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自报名)在南昌市大学前湖校区建工楼前路口,因捡垃圾的问题与被害人“韩志刚”(具体身份不详)发生争执,在被害人“韩志刚”用竹棍打了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后,温某某将竹棍抢过来后将被害人“韩志刚”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端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对方先动手。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温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温某某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建工楼前路口与被害人“韩志刚”(自报名,具体身份无法查实)发生争执,被害人“韩志刚”先用竹棍击打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遂抢过竹棍,用拳头及竹棍击打被害人“韩志刚”头部及腹部等处,赵端见状遂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韩志刚”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位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但“韩志刚”有右侧颞顶骨陈旧性缺失,头部外伤易加重上述症状和体征,根据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其损伤程度应降档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款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5月30日,在郑鹏的见证下,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建工楼前路口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赵端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10分,其在宿舍看到一名男子用竹棍打另一名男子遂报警。其赶到现场后,南昌大学保卫处的人已经到了现场,后来保卫处的人把打人男子叫过来,随后民警赶至现场。3、证人邓日清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其经过南昌大学建工楼时看到一名男子正用拳头和竹棍殴打一名老年男子,其感觉老年男子快被打死了遂报警,报完警后就离开了现场。被打的男子年龄在60岁以上,动手打人的男子40岁左右,体型较瘦,之前看过这名男子在南昌大学捡破烂。4、证人谈承调(南昌大学保安)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20分,其接到报警称南大学生宿舍1栋楼前十字路口有人打架,于是和同事赶往现场。赶到现场后看到建工楼前十字路口上躺了一个人,这时两个学生跑过来告诉我打人的男子往建工楼方向走了,其骑电动车往建工楼方向追了40米左右,看到一个捡破烂的人手上有血,就问是不是打了人,那个人不会说话但拼命点头,并回到现场指手画脚示意自己如何打人,之后110民警到了现场将打人的哑巴带到派出所,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刘家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宿舍窗口看到两个人在打架,其和室友赵端当时就拨打电话报警,后来打人男子往建工楼方向离开现场。随后其和赵端赶到现场后,打人男子又回到现场,这时110、120就来到现场将伤者和打人者带走了,经其辨认,被告人系打人的男子。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聋哑人,自称“温某某”,无法查实身份,不会用手语进行沟通做笔录;民警未在现场找到打人的竹棍;被害人因伤势严重,无法进行笔录。7、申请书及证明:证明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温某某刑事责任。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位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但“韩志刚”有右侧颞顶骨陈旧性缺失,头部外伤易加重上述症状和体征,根据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其损伤程度应降档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款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系聋哑人,具体姓名、身份、地址无法核实。10、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温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侦查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对被告人温某某及被害人就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制作笔录,但通过案发地点监控视频及证人赵端、刘家文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明确,被害人用竹棍击打被告人在先,对于本案的引发确有过错,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盛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