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与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光村。 诉讼代表人邵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洪山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欢根。 被告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 被告顾志坤。 被告陈志梅。 被告陈东方。 被告刘珊珊。 被告顾一鸣。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以下简称“梁湖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湖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冯尧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洪山湖公司、刘珊珊下落不明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变动,依法由审判员石亚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春峰、人民陪审员肖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山湖公司、兴茂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湖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洪山湖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原告与被告洪山湖公司、兴茂公司、顾志坤签订编号为892112013001115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山湖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7.5‰,被告兴茂公司、顾志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并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山湖公司放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借款人账户扣划借款本金1871.28元,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洪山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98128.72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洪山湖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3、判令被告兴茂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对请求1、2中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本案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被告洪山湖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洪山湖公司、保证人兴茂公司、顾志坤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贷款给洪山湖公司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7.5‰,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3年7月10日,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两份,同意为梁湖支行向债务人洪山湖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顾一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梁湖支行向债务人洪山湖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洪山湖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从洪山湖公司账户内扣得本金1871.28元,其余借款本金借款人分文未还,利息亦只付至2014年6月21日。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保证函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洪山湖公司返还借款1398128.72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兴茂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山湖公司、兴茂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398128.7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三、被告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顾志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分别在最高债权额限额14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70元,由被告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顾志坤、陈志梅、陈东方、刘珊珊、顾一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