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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之父)。被告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康平、王某某,被告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育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认识,2013年元月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智某。2013年10月,被告在与我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一直在家由我父母代为照顾;我多次派人劝被告回家,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吝某某辩称,我是无法在原告家待下去了才回的娘家;我身体虚弱,与孩子分开也是迫不得已,所以请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以我目前的身体和经济状况,我没有能力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被告依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2013年7月2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智某。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派人劝被告回家、未果,孩子现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现原告起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孩子目前虽不满两周岁,但自2013年10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庭审中被告亦称若孩子由原告抚养,因其身体虚弱无经济来源而无力承担抚养费,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较妥。孩子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给付能力以及孩子目前的基本花费情况,被告吝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以2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称其身体虚弱无经济能力,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王智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吝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5-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