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等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江南,毛曼莉,毛锦林,李笑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26号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9808-7。法定代表人彭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重取、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9号天骜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3848-X。法定代表人翁若同。被申请人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路宝龙金色家园3#11D,组织机构代码56166260-2。代表人毛锦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6802250-6。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江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毛曼莉,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毛锦林,男,汉族,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申请人李笑如,女,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江南、毛曼莉、毛锦林、李笑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2月6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江南、毛曼莉、毛锦林、李笑如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价值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担保人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就该财产保全申请以名下全部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江南、毛曼莉、毛锦林、李笑如名下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