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黄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黄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立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文,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立军与被告黄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及被告黄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原告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水果,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57000元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树文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本人出具的,但因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水果,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57000元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张立军柚子款57000元伍万柒千元整、欠款人黄树文、2013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柚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黄树文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本金计算利息为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军货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12.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黄树文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