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刚锋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锋,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吴刚锋。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本院受理原告吴刚锋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9号,且其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应移送至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是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二、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水电安装补充合同》、《委托书》、《施工合同协议》均系同一法律事实内容。虽然《水电安装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施工合同协议》是对《水电安装补充合同》的变更(补充约定和重新确认),是不可割裂的同一个体,上述材料反映的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产生的结果,应以《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东阳市。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