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文东与党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东,党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文东,男,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党玉德,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文东诉被告党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党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枸杞干果1461斤,每斤枸杞干果的价格为14.30元,被告欠原告枸杞款20893元未付。同年8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枸杞干果1581.80斤,每斤枸杞干果的价格为12.50元,被告欠原告枸杞款19772元未付。2009年9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了枸杞干果1073.20公斤,每斤枸杞干果的价格为29.20元,被告欠原告枸杞款31337.44元未付。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枸杞干果,共欠原告枸杞款72002元未付。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赊购枸杞干果后,就会向原告出具一张枸杞商城计量票,并在该计量票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枸杞款720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和原告做过枸杞生意,被告付清了当时欠原告的所有枸杞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三笔欠款,其中金额为19772元的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曾经从被告的侄子处拿走了20000元,被告用这20000元抵销了该笔欠款;另外两笔欠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和原告没有做过这两笔枸杞生意。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枸杞干果1461斤,每斤枸杞干果的价格为14.30元,被告欠原告枸杞款20893元未付。同年8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枸杞干果1581.80斤,每斤枸杞干果的价格为12.50元,被告欠原告枸杞款19772元未付。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赊购枸杞干果,共欠原告枸杞款40665元未付。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赊购枸杞干果后,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枸杞商城计量票,并在该计量票上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枸杞商城计量票(金额分别为20893元、19772元)、证人毕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6日、8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分别为20893元、19772元的枸杞干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枸杞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这两笔枸杞款40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向其赊购价值为31337.44元的枸杞干果,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笔欠款的枸杞商城交易票据的落款时间却为2007年7月7日,原告对该笔欠款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欠原告第一笔枸杞款20893元的意见,因被告承认原告持有的这张枸杞商城计量票上的签名系其书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从其侄子处拿走了20000元,其以这20000元抵销了欠原告的第二笔枸杞款19772元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玉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东枸杞款4066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文东负担348元,由被告党玉德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