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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流有限公司与许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许惠民,伍广杰,岑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伍广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民,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伍广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岑惠青,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惠民、原审被告伍广杰、岑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粤公司、伍广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惠民借款130万元;二、岑惠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500元(许惠民已预交),由华粤公司、伍广杰、岑惠青共同负担。上诉人华粤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许惠民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从许惠民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包括: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5日数额分别为l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的汇款凭证和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无约定利息。《借款合同》并无提及其为补签性质,许惠民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与其举证的上述三笔汇款有关联以及是针对其中哪一笔汇款,相反许惠民在起诉状中诉称“2013年12月6日,华粤公司和伍广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许惠民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许惠民也未能举证其在2013年12月6日或之后有履行出借义务。因此,从许惠民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履行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不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包括:许惠民上述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合共600万;伍广杰、岑惠青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账号向许惠民汇入的款项合共5173833元。其中许惠民2013年7月26日转账的100万元中注明是货款用途,而华粤公司和伍广杰在庭审中也否认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借款。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佐证许惠民的三张汇款凭证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单凭许惠民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汇款为借款性质,而对华粤公司和伍广杰的汇款却不认定为还款性质,但同时根据许惠民的确认认定汇款中170万元为还款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认定是不清晰且相互矛盾的。三、原审法院对于所谓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许惠民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2013年12月6日,华粤公司及伍广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许惠民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6日,后华粤公司、伍广杰向许惠民归还了70万元,尚有l30万元未归还”,但许惠民在庭审中提供的所谓借款200万元的支付凭证则为其于2013年11月5日的汇款凭证300万元,并称由于华粤公司提供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之用,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在扣减l00万元后则为200万元。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华粤公司提供作为抵押的支票为200万元,因此许惠民对于借款的事实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二)许惠民对于还款的事实更是前后矛盾的。许惠民的起诉时声称“华粤公司、伍广杰向许惠民归还了借款70万元”,但在华粤公司、伍广杰于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往来的完整凭证后,却主张华粤公司、伍广杰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中2013年12月10日的一笔汇款也为还款性质,合共还款170万元,该陈述不仅与其起诉时称华粤公司、伍广杰归还了70万元的事实前后矛盾,更与其在庭审中称因华粤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因此扣减100万元借款后只签订200万元金额借款合同的陈述更是相互矛盾。但原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凭许惠民的陈述认为“许惠民主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为2013年11月5日许惠民向伍广杰转账支付的3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许惠民已实际向华粤公司、伍广杰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相反,许惠民确认其中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的1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的50万元及于2014年1月29目的转账20万元,合共l70万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属于许惠民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许惠民要求华粤公司、伍广杰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其硬生生的将证据拼凑成华粤公司、伍广杰尚欠许惠民l30万元借款的事实。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假若许惠民对伍广杰的汇款5173833元中2013年12月l0日的一笔l00万元转账不确认,则也属于许惠民的自认,那么华粤公司、伍广杰欠许惠民的借款则为230万元,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还要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据此,华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惠民负担。被上诉人许惠民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许惠民既有《借款合同》也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清晰的。华粤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货物交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伍广杰、岑惠青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华粤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华粤公司上诉称案涉的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许惠民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合同未生效;而许惠民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系对此前借款对账后的欠款确认。经审查,许惠民确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伍广杰支付了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华粤公司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华粤公司的代理人先称“性质由法庭认定”、“只确认是债权债务关系”,后又称“从代理人角度理解应该是短期借款,但并没有借款合同”,根据上述陈述,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由于伍广杰本人或委托他人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许惠民支付5173833元,该款项尚不足偿还600万元借款的本金,说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此前欠款予以确认具有必要性。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借款人在清偿部分款项后与出借人重新签订一份具有对账性质的《借款合同》亦较为普遍。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对账后对此前600万元借款欠款的确认。换言之,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在合同签订之前实际已经交付完毕,故华粤公司以许惠民未交付借款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还款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伍广杰本人或委托他人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许惠民支付5173833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之后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43833元。许惠民自认上述款项中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为其中的两笔共70万元,其余偿还的是双方另外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于一方面,华粤公司、伍广杰不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故否认上述款项为还款;另一方面,双方之间除本案200万元借款外确实存在另外400万元的借款。因此,在华粤公司、伍广杰未举证证明上述支付的款项中哪些是用于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许惠民的自认判令华粤公司、伍广杰向许惠民归还130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粤公司上诉称许惠民关于还款的事实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许惠民起诉时称还款数额为70万元,是针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为本金而言的;后称还款数额为170万元,则是针对2013年11月5日实际交付的借款300万元为本金而言的。对此,许惠民在一审答辩时将伍广杰本人或委托他人向许惠民支付的款项均作了详细说明,故许惠民上述关于还款的陈述前后并无矛盾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粤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华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