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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志兴与张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兴,张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刘志兴,男,47岁。委托代理人:丛桂霞(原告刘志兴之妻),女,47岁。被告:张昌华,男,46岁。原告刘志兴与被告张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兴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的吉O2XXX**号手扶拖拉机沿302国道由新农街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38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吉B8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916.9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护理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30日。因赔偿事宜我们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9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100.00元/天×3天)元、护理费3257.70元(108.95元/天×30天)、误工费14774.40元(164.16元/天×90天)、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复印费116.50元、诉讼费250.00元,合计3919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蛟河市新农街道南大村农民。被告张昌华系吉B8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吉B8XX**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吉O2XXX**号春雨牌手扶拖拉机沿302国道由新农街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38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驾驶的吉B8XX**号高尔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支付门诊检查���3893.19元、住院医疗费3428.41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568.10元、住院医疗费6101.20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支付交通费3000.00元;支付拖拉机维修费6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蛟河市新农街五一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47.00元(该医疗费并非正规的医疗费收据)。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30日予以支持,不支持继续治疗费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复印费66.5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91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行驶证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3893.19元、住院医疗费3428.41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568.10元、住院医疗费6101.20元,合计13990.90元,支付的交通费3000.00元,支付的拖拉机维修费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100.00元/天×3天)元,护理费3257.70元(108.95元/天×30天),误工费14774.40元(164.16元/天×90天),鉴定费2400.00元,复印费66.50元,共计38359.5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蛟河市新农街五一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647.00元,因该医疗费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收据,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对该肇事���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拖拉机维修费6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108.95元/天×30天)、误工费14774.40元(164.16元/天×90天)、复印费66.50元,合计31698.6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990.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100.00元/天×3天)、鉴定费2400.00元,合计6690.90元,由被告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30%,即200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兴各项损失33705.87元(31698.60元+2007.27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刘志兴负担175.00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