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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衡南县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建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生男孩罗某甲,2013年9月12日生女孩罗某乙。原告由于少不更事,17岁便与被告同居,同居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总是给予原告包容。被告也一直在为家庭生活承担义务,希望原告珍惜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男孩罗某甲,2013年10月26日生女孩罗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7月3日购买了一套住房,该住房现已支付了90000元房款,现尚有56000元房款未交清。夫妻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对家庭负责。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被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与完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