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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陈某某,男,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女,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十订婚,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送被告彩礼压箱礼、大贴、礼品等费用合计47800元;结婚时,费用照结婚照、用车等费用合计38480元;结婚后到被告娘家走亲戚买礼品等费用共计4500元;被告父母给6000元,全部在被告手中,这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要求离婚;被告退还彩礼、钻戒、拜礼、走亲戚的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因为2014年王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陈某某说未经常生气,法院判决不离婚。时隔二、三个月后,现在又起诉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不离婚;二、因原告把被告打伤后,吃药导致流产,这与原告陈述说未同居是矛盾的;三、若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四、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五、结婚仪式时双方拜礼17380元,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流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若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钻戒等费用应予支持;3、婚前财产有哪些?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5、拜礼钱17380元由谁保管,现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2、媒证贴一份,证明送给被告彩礼情况;3、银联卡复印件一份及购物单各一份,证明给被告买钻戒花费8645元;4、(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王某某的诉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结婚后感情不好;5、申请证人焦某、黄某某出庭,证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6、(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卷宗中第59页光盘一张,证明王某某在深圳双方居住的公寓不辞而别;7、申请法院查询被告在银行存款的交易情况;8、光碟一张、结婚照片四张,证明结婚当天被告戴有原告给她买的钻戒。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王某某与王丹玉是一人;2、被告在柳河红星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致被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3、深圳市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流产票据2张及治疗明细单1张、超声诊断报告1份,证明被告因怀孕期间受到原告伤害服用药物,才导致流产,被告去深圳找到原告协商流产事宜及所花费用;4、出示光碟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因为流产的问题经过协商;5、嫁妆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6、提交钻戒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戴钻戒是自己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大贴彩礼属实,但不符合返还条件;对证据3、银联卡无异议,购物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不知道华联国贸购物中心在何处。对证据4王某某的诉状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王某某起诉陈某某的虐待提出离婚,而陈某某则以双方感情好,没有打过架为由未判离婚,现在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是编造出来的;对证据5两个证人与原告直系亲属,证明力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19800元的存款是结婚前存的。2014年1月24日的5000元,是其母亲在结婚当天往被告身上装的钱,随后被告存的钱;对证据8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对照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戴钻戒是六年前打工时自己买的钻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报告单是王丹玉不能证明是被告,医院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3在深圳龙华医院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关于流产的事,原告也没有同意,对证据4录音资料,也未经过原告的允许。证据5除毛毯、床单、四件套没有其它都有;证据6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买钻戒。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3原告提供有银联卡购物清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5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7的存款系结婚当天和婚后的存款,有银行交易清单为证,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8因原告有银联卡交易清单,和结婚当天被告所戴钻戒相片为证,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卷宗庭审中原告已经自认,故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被告仅有钻石鉴定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17000元,见面礼2000元,压箱礼2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一枚价格8645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致王某某骨折在宁陵县柳河镇红星骨科治疗花医疗费496元,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流产花医疗费775元。2014年5月王某某来院起诉与陈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陈某某又来院诉讼要求:离婚;返还彩礼、钻戒、拜礼、走亲戚的钱。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有:晶虹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黑色玻璃大餐桌一个(黑色椅子6把)、布制沙发一套带茶几、八组合衣柜(米色)、四组合条柜(米色)电视柜(米色)、梳妆台一个凳子一个(米色)、(门帘晶莲、脸盆、菜厨、挂衣架、脸盆架、鞋架)各一个、铝质大衣盆一个(洗衣用)、饮水机一台、喜洋洋圆凳8个、塑胶花两盆、搓衣板一个、被子6条。被告将其在婚后存入其帐号的款支取24800元,未说明用途。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原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被告王某某,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结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存款24800元为共同财产。被告看病和流产花费医疗费合计1271元,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剩余部分23529元应平均分割。钻戒是原告给被告买的,属于赠予,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到被告娘家走亲戚的花费,为原、被告双方的人情往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3529元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11764.5元。钻戒一枚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晶虹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黑色玻璃大餐桌一个(黑色椅子6把),布制沙发一套带茶几,八组合衣柜(米色),四组合条柜(米色)电视柜(米色),梳妆台一个,凳子一个(米色),门帘水晶莲、脸盆、菜厨、挂衣架、脸盆架、鞋架各一个,铝质大衣盆一个(洗衣用),饮水机一台,喜洋洋圆凳8个,塑胶花两盆,搓衣板一个,被子6条归被告所有。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白治安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