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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夏靖诉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东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343.2元,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每月定额还款2178.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每月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帐户,并统一由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代为划扣。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支付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前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完第四期还款后,剩下各期还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429.7元;3.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89.3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4.收据;5.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6.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7.委托扣款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8.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被告陈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建(甲方)经中介机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信和公司)介绍与原告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343.2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甲方分12个月偿还,每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2178.7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陈建与信和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陈建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公司为陈建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陈建在信和公司的推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343.2元),陈建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1705.03元、审核费267.46元、服务费1370.71元,经陈建同意,陈建授权出借人在向陈建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20日,信和公司向陈建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由于信和公司对陈建的家庭进行了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3月21日,夏靖通过银行向陈建转账19900元,夏靖代陈建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1705.03元、审核费267.46元、服务费1370.71元。后陈建于2014年4至7月15日向夏靖偿还四期借款,每期偿还本金1945.27元、利息233.43元,四期本金合计7781.08元,余款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陈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中介服务费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原告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199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7781.08元,余款12118.92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并需要承担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按时支付还款至2014年7月15日,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应当支付利息233.43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逾期的罚息、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承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233.43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归还借款本金12118.9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为233.43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12118.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29元,被告陈建负担10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