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盛华、邵梅仙,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租住的阳西县城兴华路泰和网吧附近一出租屋601房内缴获名为李某甲等多人的信用卡54张、名为李某乙等人身份证5张。经查,缴获的信用卡和身份证是“阿超”(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并交由刘某某、梁某某持有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图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4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数额较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三、没收所缴获的信用卡54张和身份证5张(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