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建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建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萍。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吉安市吉州区金色水岸小区3栋3单元602室的产权人,该房面积99.26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为0.4元/㎡,每月物业费为39.7元。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1747元,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交,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建萍系吉安市吉州区金色水岸小区3栋3单元602房的业主,该房面积为99.26平方米。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色水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建筑面积),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建筑面积)。2012年9月30日,原告撤离该小区。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47元未交,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工商变更通知书、催告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与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07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按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4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萍支付原告江西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为业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