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包吉德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吉德,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吉德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包吉德醉酒后与王某某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王家堡巷道内,此时恰遇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甘011***号奥迪车驶入巷道内,包吉德随即跳到奥迪车引擎盖上,手持啤酒瓶将甘011***奥迪车前车灯、挡风玻璃砸坏,用脚将奥迪车引擎盖踏坏,郭某某见状害怕弃车离去。包吉德在后面追赶,在追赶中,包吉德将过路群众高某用脚踢翻在地,并在高某右侧大腿上连踏几脚后,继续往王家堡巷道口跑去。在王家堡巷道口,包吉德又将一名过路男子无故殴打,后被王某某劝开。包吉德又跑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长征剧院十子附近,对过路群众张某某、龚某某无故殴打,后被王某某劝开。包吉德继续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君怡酒店门口,将该酒店旋转门用脚踢踏,被过路群众劝阻,包吉德便对劝阻群众拳打脚踢,被王某某劝开。王某某见事态严重,随即拦下一辆甘A87***号出租车准备与被告人离开现场时,包吉德却用脚踩踏甘A87***号出租车引擎盖,上车后又用脚踩踏甘A872**号出租车防护栏,甘A87***号出租车司机廖某某见状将车开至长征剧院门口附近停下时,包吉德下车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将廖某某的出租车计价器、防护栏损坏,廖某某随即下车报警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建兰路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席某某奉110指令赶到现场,依法处警中,被告人包吉德拒绝下车,并对处警民警施暴,用拳头殴打民警席某某脸部,后被处警民警及群众制服后抓获。经查实共造成财物损失6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高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吉德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吉德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吉德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吉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