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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鹏涛,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45号院1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鞠美园,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段鹏涛,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诉称: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向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用于西红门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项目0509地块给排水工程。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尚有货款4046.1元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未给付,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认为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的拒付款行为已经丧失商业诚信,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4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4.5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3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承担。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送货单;3、结算协议;4、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5、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被告鸿坤伟业公司辩称:4931.7元属于质保金,我方认可未支付给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但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和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沟通,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没有按照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的请求对相应的管道进行维修,所以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保修的条款我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有的维修费由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承担,应该在质保金中扣除。我公司曾经通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对维修金额确认,所以不能支付。我们在保修期内通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联系单;2、验收表。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对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李××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就西红门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0509地块给排水设备供应工程及补充协议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扣除保修金额为4931.7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鸿坤伟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保修金4931.7元。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称《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的保修期约定系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失误,保修期应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主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后两年”,根据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竣工日期是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7月18日。被告鸿坤伟业公司认可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的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上的杨××是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员工,其签名是真实的,但物业公司处李××签名是伪造的。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提交的快递函件显示2015年1月21日,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单发送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实际经营地,在2015年1月24日被他人签收。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供应地的货物出现问题,被告鸿坤伟业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至15日多次通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参加2015年1月16日维保专项会议但被拒绝,根据售后维保条例,以上相关返修工作由第三方责任单位进行维修,所有维修费用由贵司承担,从贵司相应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鸿坤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且《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形成于双方合同之后,《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保修期的变更,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保修期应为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抗辩称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应退还质保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要求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给付4931.7元货款(即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